公司外部交易法律风险(参考资料)(二)
来源: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办公室 浏览量:1317 发布日期:2023-08-07 00:00:00
(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基本要求】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同时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 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影响 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时 ,对相对人而言仍是基于债 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相对人享有对债务人的抗辩 不因此而受到减损,相对人本应享有对债务人的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
【风险提示】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 ,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债务人虽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但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影响 的,人民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面临败诉风险。
【案例指引】
2020 年 6 ⽉ 10 日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合同签订后,B 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A 公司支 付了部分货款, 尚欠货款 10 万元未予支付 。B 公司诉至法院 ,双方 达成调解,但 A 公司未履行调解书,B 公司经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 财产。后 B 公司经调查发现 C公司尚欠 A 公司 10 万元,便诉至法院, B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 A 公司向 C 公司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 B 公司对 A 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且经调解书确认;C 公司尚欠 A 公司货款 10 万元,且到期未予支付;A 公司未积极向 C 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其对 C 公司的债权 ,且此债权非专属于 A公司自身的 权利;A 公司怠于行使对 C 公司的债权已经影响到 B 公司到期债权 的实现 ,故对于 B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 C 公司向 B 公司履行义 务,B 公司接受履行后,A 公司与 B 公司、B 公司与 C 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次性告知单】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到期的债权为限,不得代位行使超出到期债权范围的其他权利。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35 条 、第 537 条。
(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基本要求】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须举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债
务人存在诈害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在 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可分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在债权限度内行使。
【风险提示】
1.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 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但要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还要举证证明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最长不能超过五年,否则 ,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要承担败诉风险。
【案例指引】
A 公司系 B 公司债权人,其对 B 公司享有的500 万元到期债权尚 未获得清偿。B 公司系 C 公司股东 ,持有 C 公司 51%的股份, 同时, B 公司与 C 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2020 年,B 公司与 C 公司签 订房屋买卖合同,B 公司将其市场价值为 1000 万元的房屋以 500 万元 的价格出售给 C 公司 ,双方法定代表人均于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 后 A 公司起诉主张 B 公司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 ,该行 为影响了其实现债权 ,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 A 公司对 B 公司享有合法债权;B 公司以低于房屋市场价值 70%的价 格出售房屋,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B 公司系 C 公司股东,双方法 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C 公司对该情况是知晓的。A 公司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充足 ,应予支持。
【一次性告知单】
1.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3)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存在以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 ,或以不合理低
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的相对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4)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管辖: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5.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法律效果:该无偿处分行为或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等自始无效。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38 条—第 542 条。
(七)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验收
【基本要求】
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 ,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买受人 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标的物验收合格。
2.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买受人 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 卖人。买受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者没有自收到标的物 之日起二 年内通知出卖人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 定 ,标的物验收合格 。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 ,应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3.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 ,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 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全面检验的,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期限应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期限。
【风险提示】
1.买卖合同应约定检验标准、检验期限 ,对须经运行才能进行验 收的标的物,还须区分约定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尽量避 免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等产生争议,以及在产生争议时没有合同依据。
2.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 ,或者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 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及时将检验发现的数量或者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 ,避免因怠于通知而承担不利后果。
3.买受人购买标的物转售第三人的 ,若第三人对标的物检验标准 有特殊要求,买受人应将该检验标准约定在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 ,避免出现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对出卖人不具有约束力 。
【案例指引】
2020 年 6 月 ,A 公司从 B 公司购买一批建材,双方买卖合同约定 了标的物名称、价款 、支付方式、检验标准 、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未 约定检验期限 。合同签订后 ,B 公司将货物送到 A 公司工地现场,A 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一年后,因 A 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B 公 司将 A 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 A 公司支付剩余货款,A 公司辩称 B 公 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B 公司则称其依约交付了货物,A 公司员工当场清点了货物,货物数 量、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A 公司在签收时就能发现,现已经过了一年,A 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
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数量是否短缺、型号是否一致属于外观瑕疵, 合同虽未约定检验期限,A 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及时通 知 B 公司 ,现 A 公司在长达一年内未就此提出过异议 ,应视为 B 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A 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620 条—第 624 条。
(八)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基本要求】
1.在承揽合同成立生效后 ,承揽人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之前 ,定 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定作人解除合同,不以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
2.因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 ,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
【风险提示】
1.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和之前的法律规定并不 完全一致 ,依据《民法典》,定作人的解除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 ,定作人不得随时解除合同。
2.定作人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有权要求定作人赔偿,但应注意保存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
【案例指引】
A 公司为宣传其产品 ,与 B 公司签订搭建合同, 由 B 公司制作 宣传舞台 。合同签订后,B 公司着手准备搭建宣传舞台的原材料,并进行搭建。后 A 公司因宣传推迟一年,便向 B 公司提出解除合同。B公司在收到通知后认为 A 公司无理由解除合同,便置之不理,继续进 行搭建。搭建完成后,B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A 公司支付报酬。法院 经审理认为,A 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 享有任意解除权,A 公司向 B 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B 公司尚未完成 工作成果 ,故应确认涉案合同已于 A公司解除通知到达 B 公司时解 除。在承揽合同解除的情况下,B 公司无权主张报酬,但若 B 公司认 为因 A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其造成了损失,B 公司可就损失另案主张。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770 条 、第 787 条。
(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
【基本要求】
1.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保证合同应写明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 、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3.保证合同应写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
【风险提示】
1.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 ,保证合同无效。
2.保证合同(条款)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指引】
李某与谢某及 A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合同 ,约定谢某向李某借款 1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21 年 10 ⽉ 25 ⽇⾄ 12 ⽉ 31 日 ,如谢某未能 及时向李某支付利息或者到期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 3‰向李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合同约定 A 公司就谢某向李某履行 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贷本金、借贷利息、 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 、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 、保全费、公告费、 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两年等 。当日 ,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1000 万元汇至 谢某的个人账户。2021 年 10 ⽉⾄ 2022年 9 月 ,谢某陆续向李某还款 464 万元 。此后 ,谢某未再向李某进行清偿 。李某诉至法院 ,要求谢 某清偿债务,A 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贷 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 公司应按照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682 条 、第 684 条 、第 686 条— 第
第 688 条。